(2017)内06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根其木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根其木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1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2号街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3040-1。法定代表人管金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生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孟根其木格,1957年6月5日出生,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根其木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根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鄂托克前旗新厦佳苑小区10号楼1单元8号房屋,2013年4月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00007.3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但被告久拖不给。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100007.31元及利息9882.58元,共计109889.89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495.9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1448.13元;以本金14914.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2068.13元;以本金14929.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1836.32元;以本金14937.0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1603.24元;以本金45730.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2926.76元;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还利息(分别以本金9495.96元、14914.12元、14929.42元、45730.7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根其木格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保证金支付回单复印件十张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100007.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孟根其木格购买原告开发的鄂托克前旗新厦佳苑小区10号楼1单元8号房屋,2013年4月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于2014年6月30日扣划9495.96元;于2014年9月23日扣划14914.12元;于2014年12月27日扣划14929.42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划14937.09元;于2015年12月21日扣划45730.72元,共划扣100007.3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但被告久拖不给。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孟根其木格、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行及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根其木格向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前旗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孟根其木格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出借人偿还借款100007.31元,被告孟根其木格未能偿还此代偿款,应自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49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孟根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914.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孟根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929.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孟根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937.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被告孟根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5730.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497.8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孟根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图 雅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人民陪审员 乌力吉苏都书 记 员 牧 其 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