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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春祥、杜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祥,杜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祥,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冬,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远,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春祥因与上诉人杜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上诉人杜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远、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祥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改判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和借款人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杜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部借款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借款已履行,且王新爱已将该借款偿还,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担保义务也自燃终止,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汪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爱向原告汪春祥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其2014年10月1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0取现的8万元和家里原有的现金4.5万元一并借给王新爱。同日,原告委托梁志敏通过梁志敏中国民生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账户62×××84分两次向王新爱转账5万元和2.5万元。综上,原告共计向王新爱出借20万元。出借后,王新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杜冬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条上载“借条今借汪春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新爱担保人:杜冬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春祥持有王新爱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王新爱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杜冬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在借款人王新爱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冬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杜冬称借款人王新爱曾向原告偿还过20万元,偿还的20万元就是被告担保的这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双方未有利息支付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利息支付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冬偿还原告汪春祥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杜冬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款人王新爱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1日向上诉人汪春祥还款20万元。本院认为,王新爱出具借条,向上诉人汪春祥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杜冬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借出后,王新爱分别于2015年3至4月向上诉人汪春祥还款20万元。上诉人汪春祥在一审中提供了另两份“借条”显示王新爱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日向上诉人汪春祥另行借款130万元、50万元。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20万元还款,属于归还哪笔借款,上诉人杜冬对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春祥提供的另两份“借条”,显示的借款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因其未起诉借款人王新爱,故该借条的真实性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即使另两笔“借条”显示的借款也真实存在,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从常理上讲,还款也应按借款时间顺序清偿,而另两笔“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之后,且与另两笔“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也不相符,上诉人汪春祥称该20万元是清偿另两笔“借条”上的借款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20万元还款应视为清偿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由于该借款清偿完毕,那么上诉人杜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关于上诉人汪春祥上诉称的利息问题,因该借条上未显示利息约定,即使借款人王新爱另行向其支付利息,该约定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汪春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杜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汪春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共计9140元,由上诉人汪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