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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孟召现与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任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孟召现,任明丽,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孟宪库,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2224541D,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孟召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孟召现,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明丽,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78946-5,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孟伟,经理。原审被告: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6562-7,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库,经理。原审被告:孟宪库,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孟伟,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孟召现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明丽、原审被告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孟宪库、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6)鲁083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申请人均不是涉案款项借款人,而是证明人。有被申请人任明丽的丈夫郭恒峰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该证明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被申请人任明丽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所谓“郭恒峰证明”与本案无关。1、“郭恒峰证明”不是郭恒峰所写,系申请再审人孟召现所写,不能反映郭恒峰的观点,与本案无关。2、原审原告为任明丽,郭恒峰不能代表任明丽的主张。3、“郭恒峰证明”中提到235万元的借款数额明显与该案不符(本案借款本金为139万元)。4、孟宪库从来没有向原审原告承诺过“两年内还款150万元”。共同借款事实已经存在,无需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再来证明。5、“郭恒峰证明”只能说明借款事实存在,但最有力的证据是借款收据。6、郭恒峰不能替代申请再审人作任何说明。7、“郭恒峰证明”未提到申请再审人孟召现,故不适用于孟召现的再审申请。二、两申请再审人不是证明人,而是共同借款人。三、各借款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合同明确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和山东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由孟宪库、孟伟合伙经营,四家公司人格混同。四、涉案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五、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未采信的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意义。六、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郭恒峰的证明条,内容为“孟宪库欠郭恒峰、任明丽现金贰佰三十五万元,收据共18张,两年内还款壹佰五拾万元。证明人: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盖章时间15年12月29号。”经查,我院(2016)鲁0832民初1357号和1358号两个案件,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8张,总计金额为二百三十七万元,数额于证明不符,且盖章人即欠款人为梁山华新印刷有限公司、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和梁山清华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公司,与证明上所写孟宪库也不相符。因此“郭恒峰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孟召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山清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来红审 判 员  司兴夏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