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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吉清与朱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清,朱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950号原告:胡吉清,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坚涛,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胡吉清与被告朱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3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8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2,44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1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坚涛向原告胡吉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胡吉清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据期限为20天(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案外人夏国华在共有人或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借款现金叁万元,特出具本收条。”2013年9月10日,被告朱坚涛向原告胡吉清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胡吉清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据期限为3天(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案外人吴垚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借款现金捌万元,特出具本收条。”2013年9月15日,被告朱坚涛向原告胡吉清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胡吉清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借据期限为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借款现金拾壹万元,特出具本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据、收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吉清与被告朱坚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朱坚涛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坚涛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坚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坚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吉清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