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844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李某1,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1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李某1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李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李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学人民陪审员 郭敬生人民陪审员 周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