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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术与严祥、曾蓉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术,严祥,曾蓉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197号原告:胡术,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祥,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曾蓉芳,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胡术诉被告严祥、曾蓉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祥、曾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995元(暂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为5995元,85000元×4.75%/年÷365天/年×542天);2、被告曾蓉芳与被告严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严祥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严祥称需投资医院向原告提出借款8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予以归还,并指定将该款项转账其妻子即被告曾蓉芳的账户上。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遂于2015年10月20日将款项转至被告曾蓉芳账上。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严祥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严祥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遂酿成纠纷。因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祥、曾蓉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胡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经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曾蓉芳的账户转账存入8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严祥系其朋友,2015年,被告严祥向原告借钱,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严祥指定的被告曾蓉芳的账户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款项8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995元。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蓉芳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85000元。在原告就被告曾蓉芳取得不当利益提交初步证据后,被告曾蓉芳应承担其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严祥或原告与被告严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曾蓉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8500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胡术。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祥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称本案的85000元系被告严祥向其所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术8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胡术承担75元,由被告曾蓉芳承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颖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