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某与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潘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743号原告:贺某,男,200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之母),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潘某,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贺某与被告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晚在西绦胡同侧面公园,被告的大型犬咬伤原告手指,致使原告经常睡觉时做梦惊醒,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惊吓,在饮食上也多有不便,打针致使家长无法正常工作,而孩子也因此事无法参加体育锻炼,4月11日晚9:50左右原告报警,后原告去安贞医院就诊,因安贞医院狂犬病疫苗只有大人疫苗,原告转至本市���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病疫苗。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潘某辩称,同意赔偿被告打狂犬病疫苗的钱,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11日在公园,被告带着狗从西往东走,原告从东往西走,原告看见狗害怕,把手里的瓶子扔出去,被告的狗去叼瓶子就跑了。被告上前询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母亲看后说没事,被告道歉后离开。后来原告母亲找被告要赔偿。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给原告1500元,已给付500元。原告去打狂犬病疫苗,被告曾询问医生,医生告知原告手指没被咬破,用酒精消毒即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出生证明、医疗费票据、人用狂犬病疫苗处方、知情同意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出租车费票据,证明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车票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出租车票与原告就诊时间对应不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及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在公园遛狗时,狗从原告手里叼走瓶子,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500元的事实。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4月11日21时54分,原告母亲陈某报警称带孩子在西绦胡同旁边公园遛弯时,一女子在其旁边遛狗,因小孩手中拿一空塑料瓶,狗追赶小孩,后报警的事实。另,本院还向该所警察时建星询问并制作笔录,时建星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及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绦胡同附��街边公园,原告贺某手里拿着矿泉水瓶子在遛弯,被告潘某携带的狗扑咬原告手里瓶子时致原告手指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本市安贞医院就诊,后到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花费医疗费共计1431.45元。被告就此事已赔偿原告5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携带的狗将其咬伤,被告辩称并未咬伤,结合原告事发当天报警,并于次日注射狂犬病疫苗,以及在原告索赔后被告同意赔偿的行为分析,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经本院核算,实际医疗支出系1431.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需要营养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不支持该项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完全符合,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合理金额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幼小,被狗咬伤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某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431.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231.4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薇-4--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