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鲍玉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鲍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897号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思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鲍玉军,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住该村***号。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