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白彩招、唐桥娣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黄月荣,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塔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彩招,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顺(白彩招的丈夫),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桥娣,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明(唐桥娣的丈夫),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娇,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华(梁文娇的丈夫),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塔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世能,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乐城街道塔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原告:黄月荣,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乐城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以下简称白彩招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塔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头村二社)、原审原告黄月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白彩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顺、上诉人唐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明、上诉人梁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华、被上诉人塔头村二社、原审原告黄月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彩招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月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塔头村二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土地石子岭(又名龙角山)是于1981年国家土地改革后由二队直接分到各户耕作使用(即单干),当时分了16户。二、在单干期间每家每户均种植过松树,且界线分明,塔头村委会九个生产队从未将分给各户的土地包括农田收归集体,因此,石子岭的耕作权从性质上属于个人享有。三、2008年的异地开发,塔头村其他队的耕作权依然属于个人,并没有收为集体使用的例子。但村委会和塔头村二社组长却将国家补偿的异地开发款全部贪污,村民分文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塔头村二社无权强行收回土地变为集体土地。黄月荣侵权种植八月桂,其请求判令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费4404元没有根据。四、白彩招等三人没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赔偿白彩招等三人的损失。塔头村二社组长黄世能以金钱拉拢的手段让村民在《林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无效。塔头村二社辩称,一、诉争的石子岭林地属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从未发包给包括白彩招等三人在内的任何村民承包。从塔头村二社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6年《林权证》可以证明诉争的石子岭(又名龙角山)属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林地在何时分配给了白彩招等三人作为自留山。2008年由乐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补充耕地异地开发”时,由塔头村二社集体安排连片开发,村民包括白彩招等三人未提出异议,相应的开发补偿费归集体所有;2011年广乐高速公路扩征时征收了该石子岭原划给本村村民黄世观造林绿化的地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归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并按当时全村人口129人每人500元平均分配,白彩招等三人的家庭参与了分配;2014年4月1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包括1986年原划给白彩招等三人家庭造林绿化的地块在内的石子岭45亩出租给他人经营种植西瓜,所得租金2250元也是统一由集体开支于集体公益事业,白彩招等三人并无异议,其家庭也在该《租山地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塔头村二社经合法程序,把包括诉争林地在内的石子岭林地l50亩发包给黄月荣,所得承包费已按全村人口l31人每人2970元平均分配,除白彩招等三人家庭外,其他村民均无异议。二、塔头村二社将诉争林地发包给黄月荣,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三、白彩招等三人对黄月荣承包地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黄月荣辩称,一、塔头村二社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6年《林权证》可以证明诉争的石子岭(又名龙角山)属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林地在何时分配给了包括白彩招等三人在内的本村村民作为自留山,诉争“石子岭”林地使用权仍属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塔头村二社将诉争林地发包给黄月荣,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黄月荣对诉争石子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白彩招等三人主张诉争林地系其承包的林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白彩招等三人对黄月荣承包地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黄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彩招等三人停止对黄月荣石子岭承包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共同赔偿损失4404元;2.诉讼费由白彩招等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月荣与塔头村二社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塔头村二社将其集体的150亩林地一块(东至塔头一队山地,南至塔头伍队山地,西至高速公路和支线,北至塔头三队山地)发包给黄月荣用于种植林木、农场开发。承包时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130元,二十年共计39万元,需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9日,黄月荣一次性将承包款39万元付清。同年8月26日,黄月荣与塔头村二社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林地承包合同》第七条进行了补充修改。2015年12月28日,黄月荣发现几天前自己在石子岭种植的一批树苗被人拔掉后立即报警,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调查,查明证实是白彩招等三人毁坏。后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认定被拔的树苗是八月桂,平均苗高1.56米,平均地径1.7厘米,毁坏数量为361株。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委托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白彩招等三人毁坏的八月桂鉴定价格为4404元。纠纷发生后,白彩招等三人一直在诉争的石子岭上种植茶树,造成黄月荣无法开展树苗的种植,黄月荣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白彩招等三人承认其实施破坏黄月荣所种植的八月桂树苗的行为,但认为诉争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其使用的,自行处理自己土地上的林木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表示暂不需要一审法院处理答辩状中提出的四项请求事项。另查明:塔头村二社辖区内共有33户村民,2015年8月16日,塔头村二社召集村民开会共同商量将石子岭林地出租给黄月荣事宜。经讨论,除白彩招等三人家庭外,其余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将石子岭150亩山地出租给黄月荣用于种植林木,并约定租金收益由全体村民共享。2015年8月19日,塔头村二社在收取黄月荣所交的39万元租金后,按全村人头数平均分配,陆续向村民发放,目前为止全村村民除白彩招等三人家庭外,均已领取租金。塔头村二社所放租的石子岭林地,在1981年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权字第NO.0002060《山权林权所有证》确认属塔头村二社所有。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期间虽有安排村民进行造林绿化,但并没有将山林承包到户,乐昌农业局2006年7月10日所制作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亦载明石子岭163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为××二社。2011年广乐高速建设时扩征了部分石子岭土地,取得的补偿款以及2014年将石子岭部分土地承包出去所得的收益,均由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石子岭权属归塔头村二社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点在于,认定白彩招等三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成立后,白彩招等三人的行为与黄月荣主张的诉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白彩招等三人主张黄月荣所承包的石子岭林地包含有部分是自己的承包地,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黄月荣与塔头村二社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黄月荣依法对承包的石子岭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白彩招等三人在发生纠纷后,按照自己的主观认识,实施了拔掉黄月荣种植的八月桂,侵占土地并自行种植树苗的行为,具备了主观上的过错,构成了侵权,影响了黄月荣的正常经营。可见白彩招等三人的侵权行为和黄月荣的无法正常经营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白彩招等三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黄月荣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一、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停止对黄月荣所承包的“石子岭”林地的侵害,并自行清除所种植的树苗,向黄月荣返还该林地;二、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赔偿黄月荣经济损失4404元。以上判决,限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黄月荣一审诉讼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白彩招等三人停止对黄月荣石子岭承包地的侵害及共同赔偿损失4404元。本院认为,黄月荣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分别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在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包括停止侵害及共同赔偿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白彩招等三人和塔头村二社、黄月荣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及白彩招等三人是否侵犯黄月荣的权利和财产。黄月荣、白彩招等三人及塔头村二社均认可涉案林地位于石子岭(又名龙角山)。根据塔头村二社提交的乐林权字NO.0002060《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乐昌市林业局2006年7月10日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可证明涉案林地使用权属塔头村二社所有。白彩招等三人提出涉案林地已由塔头村二社分给其三个家庭耕种使用;而塔头村二社则认为涉案林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并没有将涉案林地以自留山、责任山的形式分给村民,只是安排村民造林绿化。在白彩招等三人未提供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彩招等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白彩招等三人提出涉案林地已由塔头村二社分给其三个家庭耕种使用的理由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白彩招等三人还提出塔头村二社在与黄月荣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法手段,《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林地承包合同》并未被认定为无效,黄月荣因该合同对涉案林地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白彩招等三人无权处分黄月荣的合法财产。白彩招等三人拔掉黄月荣在其所承包的涉案林地上种植的361株八月桂树苗,损坏了黄月荣的财产,白彩招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白彩招等三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白彩招等三人停止对黄月荣所承包的石子岭林地的侵害及赔偿经济损失4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白彩招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彩招、唐桥娣、梁文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