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富英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马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英,马思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576号原告:马富英,女,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远,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富英与被告马思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办事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马思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43.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5时35分,在本市平利路志丹路西约50米处,被告马思远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小区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马思远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富英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当晚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马科)和被告马思远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至于被告马思远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马思远辩称:事发时本人属于劳务派遣性质,被派遣至甘泉街道办事处做社工,主要负责12345市民服务热线,每天上班后到街道领单子并进行分类,然后联系各部门,对于电话联系不上的就自己上门送转送单。另本人还负责精神防治、送信访件、拆违取证、城管联合执法等工作。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自己跌倒的,本人只是好心上前搀扶,故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事发时本人在送12345的单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当天就将此事向自己的上级进行了汇报,当晚街道安排了一个姓马的工作人员和本人一起去医院探望了原告。之后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给过本人3000元去了结此事,但是因为事情未了结,这3000元还在本人处保管。即使本次事故有责任也应由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病史中记载为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上记载为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至鉴定之间的6个月内,原告未进行复诊随访,其病情加重系原告自身因素引起,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马思远确曾系劳务派遣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马思远的工作时间内,但事发地点不是被告马思远的工作区域,事发当天并没有被告马思远出外勤的工作记录。电动自行车并非本单位配发,本起事故中马思远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事发后被告马思远辞职了,致使本单位无法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事发当天本单位马文龙同志未陪同被告马思远看望过原告,但之后确实陪同马思远到医院看望原告,但没有以单位名义看望。本单位没有支付马思远或马富英3000元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9月7日15时35分许,在本市平利路41弄内出志丹路西约50米处,被告马思远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思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马思远系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服务工作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发时被告马思远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判断职务行为应以执行职务行为的外部表现为标准,虽然执行职务行为原则上以用人单位指派、命令或者要求为原则,但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上与用人单位的指示相一致,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处理“12345”热线的工单是被告马思远的主要工作之一,根据马思远提供的“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送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之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在马思远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马姓工作人员曾经至医院探望原告的事实,结合马思远的当庭陈述,被告马思远主张其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抗辩原告的交通工具并非单位配发,且事故地点不在马思远的工作区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司鉴中心[2016]临交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后果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交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富英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马思远认为,原告病史记载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书载明为粉碎性骨折,且原告出院后到鉴定的6个月内,未进行复诊、随访,故原告构成XXX伤残系其病情加重等自身因素引起,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思远所称的压缩性骨折与粉碎性骨折两者并不是相互矛盾的概念,而是描述的不同的病理概念,两者可以并存。被告马思远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原告提供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思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两份、“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送单、劳动合同、病史、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马思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马思远执行工作任务中,故应由被告马思远的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思远抗辩原告自行摔倒而自己只是上前搀扶原告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两被告并无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的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643.9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180元。3.营养费:本院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经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的主张难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进行了鉴定,其主张鉴定费255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甘泉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英医疗费56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英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英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对原告马富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马富英负担43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