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老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老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老来,曾用名老来,男,1978年10月15日生,傣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老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刀孟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老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09时许,被告人岳老来在章风镇弄贯村民委员会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岳老来用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瓶,净重0.37克。另查明,被告人岳老来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19时许,在其家门口向孟某某贩卖30元的海洛因0.08克;同年12月26日09时许在弄贯村弄岛一社大青树脚向孟某某贩卖50元的海洛因0.20克;于同年12月14日19时许,在弄贯村弄岛一社大青树脚向晏某某贩卖50元的海洛因0.20克;同年12月17日09时许,在弄贯村弄岛一社大青树脚向晏某某贩卖30元的海洛因0.08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老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岳老来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岳老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12月27日09时许,在章风镇弄贯村民委员会弄岛一社4号岳老来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卧室梳妆台左侧第一个抽屉内查获岳老来用一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7克。另查明,被告人岳老来在陇川县章风镇弄贯村弄岛一社零星贩卖毒品,其中:1、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19时许,在其家门口向孟某某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0.08克;2、于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在弄贯村弄岛一社大青树脚向晏某某贩卖50元海洛因0.20克;3、于2016年12月17日09时许,在弄贯村弄岛一社大青树脚向晏某某贩卖30元的海洛因0.08克。4、于2016年12月26日09时许,在弄贯村弄岛一社大青树脚向孟某某贩卖50元海洛因0.20克;综上,被告人岳老来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9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岳老来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岳老来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27日09时许,民警在章风镇弄贯村民委员会岳老来家中将被告人岳老来抓获,并从其家中卧室梳妆台左侧第一个抽屉内查获岳老来用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岳老来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梳妆台左侧第一个抽屉内查获岳老来用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岳老来家中卧室梳妆台左侧第一个抽屉内查获岳老来用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经称量净重0.37克。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陇公(三)鉴聘字[2016]85号鉴定指派书、(陇)公(司)鉴(毒)字[2016]174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陇公(三)鉴通字[2016]8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岳老来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岳老来贩卖3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0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经对岳老来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8、被辩认人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和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岳老来与证人孟某某和晏某某能够相互辩认,以及被告人岳老来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晏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岳老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老来供述其向孟某某、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老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老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老来犯罪实事、性质、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老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7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李自灿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