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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148号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温志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陈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电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银行向广电网络公司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广电网络公司与交通银行签署《网点租赁合同》,将位于泉州市南俊路F3#-106-108商铺出租给交通银行作为自助银行使用。《网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6年7月18日,交通银行向广电网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于2016年9月1日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广电网络公司同意提前解除《网点租赁合同》,要求交通银行应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经多次催讨,交通银行拒不支付补偿款100000元,故诉至法院。交通银行辩称,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告知广电网络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宜,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2.合同条款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补偿款,广电网络公司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广电网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广电网络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通银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网点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广电网络公司将位于泉州市南俊路F3#-106-108商铺出租给交通银行作为自助银行使用,以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通知函一份,证实交通银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广电网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于2016年9月1日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4.广电网络公司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复函一份,证实广电网络公司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要求交通银行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5.关于南俊巷自助银行退租的声明一份,证实交通银行以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店面使用权是归广电网络公司所有的事实;7.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广电网络公司享有诉争房产合法出租权。交通银行对广电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交通银行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照片三张,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广电网络公司已经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广电网络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经营期间未发生名称变更,与泉州广播电视传播中心非同一主体的事实。广电网络公司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交通银行也不予认可证明对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交通银行提供的三张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广电网络公司对此也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交通银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载明广电网络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至今未发生名称变更,但也载明了广电网络公司在2016年1月8日前的经营场所为泉州市鲤城区南俊路F3座,与诉争租赁物的地址一致,故该证据虽然无法证明泉州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与广电网络公司系同一主体,但可证明广电网络公司对诉争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因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广电网络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交通银行(乙方)签订《网点租赁合同》一份。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如下:1.出租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以出让(划拨或者其它)方式取得,房屋坐落于泉州市××城区南××#-106-108;2.租赁期为五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乙方因业务经营调整需要,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4.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按实际租赁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电网络公司依约将租赁场所交付给交通银行使用。2016年7月18日,交通银行向广电网络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通知于2016年9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8月2日,广电网络公司函复交通银行,同意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合同,但交通银行除了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电费、通讯费、设备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11月1日,交通银行向广电网络公司发出一份声明,表示其已尽到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5日,广电网络公司以交通银行解除合同后未支付补偿金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广电网络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网点租赁合同》明确赋予交通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权,即交通银行因业务经营调整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广电网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交通银行依约提前一个月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交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网点租赁合同》还明确约定交通银行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广电网络公司主张该约定并非违约金而是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广电网络公司请求交通银行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电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广电网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柳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小玲速 录 员  黄愈金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