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房某、张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辩护人王某,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张某、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房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某、张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房某、张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房某、张某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