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姚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姚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309号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66-26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艳。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姚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被告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支付被告662元;2.判令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薪资待遇,双方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来结算。其公司实际在2016年11月就因经营不善停业倒闭,被告11月的上班时间有打卡记录为证,因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被告姚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2016年11月工资不止662元,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工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艳在原告中瑞公司从事仓管和质检工作,于2016年11月离职。工作期间上五休二,上班时间为每天早8:30至下午5:30,中间休息1小时。后被告与鄢飞等13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合计40345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姚艳等十三人工资共计40345元,其中被告工资为1841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资里包含全勤奖100元,如果当月没有全勤,该100元就从工资里扣除。另,原告自始未为被告缴纳公积金,于2016年10月开始未交纳社保,之前都是正常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2.刷卡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1月出勤9.5天。3.2016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应为662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其只签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薪资标准应该是赵勇自己后来填写的,实际工资也不是按合同金额来执行的。对证据2有异议,其实际出勤13天。对证据3不认可,金额不对。被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6月的工资条,显示4月应发工资2900元,实发1450元;5月应发工资3030元,实发3030元;6月应发工资3010元,实发2980元。被告解释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4月18日进厂,因此当月工资只有1450元。2.现金工资确认单、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8是现金发放工资,2016年9月工资于2016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金额是3030元,2016年10月工资于2016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金额是2968元。3.刷卡记录表,系其从公司人事处取得,刷卡记录截至2016年11月25日。4.离职申请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其2016年11月18日申请离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不认可现金工资确认单。对于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与其提供的一致,可以证明被告确于2016年11月14日离职。对于证据4,因并非原件,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根据劳动合同,被告系2016年8月1日进厂,2016年11月14日离职。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18日进厂,实际工作到11月18日。出勤天数与原告主张差几天也没有关系。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离职申请单原件及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签收记录、每个月工资金额,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8日离职,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本院要求原告核实并提供该表的原件,原告未能提供,而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掌握员工离职情况及有关材料,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8日终止。原告应付被告2016年11月的工资金额,应根据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当月上班天数来确定。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对于其中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资条、现金工资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可以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有关工资标准、支付形式及记录的证据材料,但其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应当按该标准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关于被告出勤天数,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出勤9.5天,符合实际,也与仲裁裁决认定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并未全勤,工资中应扣除100元全勤奖。关于原告主张代扣社保,因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实际未交纳社保,故该部分金额不应再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综上,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工资金额为119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被告姚艳662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艳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119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中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