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482至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2民初482至485号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办公室321室。法定代表人:肖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610号23楼。法定代表人:荒井邦彦(KunihikoArai),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18楼05单元。主要负责人:荒井邦彦(KunihikoArai),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97号17层。法定代表人:张亦荪,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四案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四案受理费各25元,均由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贵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蓉书 记 员 梁景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