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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新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新明,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人江新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新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新明向一名不知名景颇族男子(在逃)及一名景颇族妇女(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在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方式以人民币20元、1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某进行吸食。其中向李某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向李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5次,经侦查实验,其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7克,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37克,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为1.99克。2017年3月25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河畔小区滨河路上抓获被告人江新明,并查获毒品海洛因5.28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达7.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新明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腾冲市人民法院的(2004)腾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新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20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559号、560号、561号、56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五瘾认字〔2017〕第30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新明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数量约为1.99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新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新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新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江新明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28克、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管7节、白色塑料瓶1个、包装纸6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28克、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管7节、白色塑料瓶1个、包装纸6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 李   晓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