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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冬与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冬,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220号原告:卢冬,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杰,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冬与被告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伟、被告付杰、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冬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139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付杰持“B”型机动车证驾驶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付杰所有的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800元,原告的其它相关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卢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卢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付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的企业信息、��H×××××东风牌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信息。证明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付杰负主要责任。证据五、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3864.87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95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被告付杰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付杰具有驾驶资格,为该车的所有人。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用。证据十、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730元。证据十一、评估费发票。���明评估费200元。证据十二、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证明该事故在交警部门未调解成功。被告付杰辩称:原告的赔偿过高;自己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付杰对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付杰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告付杰相关证件齐全。证据二、预交住院费收据、原告家属的领条。证明被告付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000元。证据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付杰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如果事故属实,被告付杰的相关证件齐全,我方愿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鄂H×××××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该扣减1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赔偿过高,应该核减,超过机动车强制险的部分,二被告承担70%。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对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应该扣减1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卢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付杰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认为被告付杰存在超载情形。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认为金额过高,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承担责任;对证据五中的其它材料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六的结论有异议,提出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原告卢冬和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对被告付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卢冬和被告付杰对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卢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十、十一,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对证据四,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被告付杰存在超载情形。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844.87元,复印病历花费20元,二被告提出的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对证据六,二被告对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9500元。对证据九,因为票据有连号,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故可酌情考虑交通费用为400元。证据十二与原告的诉求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付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因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付杰证件齐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鄂H×××××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符合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减10%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5时,被告付杰持“B”型机动车证驾驶超载的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市胡市镇四化路车站超市门前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原告卢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开放性右股骨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手拇指骨折伴掌指关节半脱位、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积气积液、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遂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3844.87元。2016年3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0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等,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卢冬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同年2月16日,经天门市金福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卢冬的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费用为1730元。原告卢冬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杰赔偿原告卢冬的相关经济损失24000元,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卢冬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系被告付杰所有,被告付杰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证、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该车于2015年5月29日在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卢冬系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受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5859.17元(31462元/年÷365天/年×300天)、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付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进入交叉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卢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减轻被告付杰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付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卢冬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付杰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付杰承担;因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本案被告付杰驾驶的鄂H×××××东风牌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故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10%的赔率,该扣减金额由被告付杰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卢冬的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卢冬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2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卢冬提出营养费2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原告卢冬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844.87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为25859.17元、护理费为10743.1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30元、打印费20元,合计150597.1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印费计63472.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摩托车损失费173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5394.87元(150597.16元-10000元-63472.29元-1730元)中,由被告付杰、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原告卢冬分别按10%、60%、30%分担,被告付杰赔付给原告卢冬7539.48元(75394.87元×10%)、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卢冬45236.92元(75394.87元×60%)、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杰支付给原告卢冬的24000元,扣减被告付杰应承担的7539.48元后,余款16460.52元(24000元-7539.48元)属代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被告及时救治伤者,此款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杰。故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卢冬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3978.69元(10000元﹢63472.29元﹢1730元﹢45236.92元-16460.52元)。原告卢冬的应赔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财保险京山支公司和被告付杰足额赔付,故被告付杰不再另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冬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03978.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给付被告付杰垫付的赔偿款16460.52元。三、驳回原告卢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承担2658元,被告付杰承担443元,原告卢冬承担1329元(上述款项原告卢冬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被告付杰迳付原告卢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