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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永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斌(又名杨老五),男,1975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患有肺结核,不符合羁押条件,2017年3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日许,王某电话联系杨永斌购买11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后杨永斌在大方镇庆云街崔家湾与王某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二乙酰吗啡一包净重0.1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永斌的供述;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搜查、提取、扣押、拆封、毒品疑似物称量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办,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日许,王某电话联系杨永斌购买110元钱的海洛因,后杨永斌在大方镇庆云街崔家湾与王某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斌贩卖海洛因0.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杨永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属于毒品再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另行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