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威与被告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威,王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240号原告:姜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婧。被告:王海彬。原告姜威与被告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据,证明收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500元(其中包含本金5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8日共40500元,自2014你那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算。被告王海彬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利息按法律上限规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收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来院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威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威借款利息26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5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2017年5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