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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珍兰与杨龙强、李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兰,杨龙强,李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166号原告:李珍兰,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杨龙强,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李柳华,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原告李珍兰与被告杨龙强、李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强、李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杨龙强、李柳华因经营食杂经营部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息。2016年3月份,被告经营的批发部已转让他人,二被告也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向其催要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杨龙强、李柳华未作答辩。原告李珍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实杨龙强、李柳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杨龙强、李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龙强、李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李珍兰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龙强、李柳华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共同经营“松溪县杨龙强食杂批发部”。李珍兰与杨龙强、李柳华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6月19日,杨龙强、李柳华向李珍兰借款60000元,并向李珍兰出具借条1份。借条体现:兹向李珍兰借人民币60000元。杨龙强、李柳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后,杨龙强、李柳华未偿还过借款。2016年3月,杨龙强、李柳华将其经营的“松溪县杨龙强食杂批发部”转让给他人后外出。李珍兰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龙强、李柳华共同向李珍兰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李珍兰要求杨龙强、李柳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珍兰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约定,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故李珍兰要求杨龙强、李柳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强、李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珍兰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杨龙强、李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杨崇峰人民陪审员  余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成功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