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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兰啟与唐丰、云南文山交通集团公司西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啟,唐丰,云南文山交通集团公司西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789号原告:何兰啟,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富宁县里达镇达孟村民委上黄腊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美(系何兰啟二姐),住富宁县木央镇下者梅村民委发达寨三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永乎,富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唐丰,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西畴县西洒镇北回居民委平安路*号。被告:云南文山交通集团公司西畴分公司,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54号。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锐,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兰啟与被告唐丰、云南文山交通集团公司西畴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美、农永乎,被告唐丰,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兰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丰、“交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何兰啟各项经济损失费用5,216.00元(即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2,0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公司”和唐丰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丰、“交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唐丰驾驶云H20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富宁县驶往西畴县方向,10时10分许,当行至富田线K3+800m路段处(那平村)超车时,唐丰驾驶云H203**号车右后侧与何兰啟驾驶的富宁燃油14215号车左侧后视镜、左侧手把相刮擦,致使何兰啟驾驶的富宁燃油14215号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何兰啟和乘车人员何祥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兰啟及乘车人何祥英被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兰啟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22.63元,唐丰已垫付。该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何兰啟因该事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5,216.00元。唐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交通公司”,且已向“保险公司”缴纳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唐丰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违反超车规定,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当对何兰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何兰啟向本院提起诉讼。唐丰辩称,何兰啟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以及何兰啟住院治疗,唐丰已支付何兰啟住院医疗费是事实。但认为何兰啟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已向“保险公司”缴纳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应扣除其已垫付的生活费、治疗费共计3,000元。“交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何兰啟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以及何兰啟住院治疗,唐丰已支付何兰啟的住院医疗费是事实。对何兰啟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无异议;对何兰啟请求赔偿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2,016.00元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58元/天计算。何兰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事实。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何兰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的事实。唐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何兰啟、何祥英书写的《收条》及何兰富书写的《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唐丰垫付给何兰啟、何祥英的治疗费1,500.00元和生活费1,500.00元的事实。“交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唐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伤者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伤者产生的任何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的事实。唐丰、“保险公司”承认何兰啟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以及何兰啟住院,唐丰已支付何兰啟住院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再主持质证。何兰啟对唐丰提交何兰富书写的《收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但对何兰啟、何祥英书写的《收条》用以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唐丰垫付给何兰啟的医疗费,唐丰已经交给“保险公司”报销。“保险公司”对唐丰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唐丰垫付何兰啟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报销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里面,要求何兰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兰啟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何兰啟并未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签字,是唐丰代签的,不予认可。唐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是自己代何兰啟签字。“交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唐丰、“保险公司”承认何兰啟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以及何兰啟住院治疗,唐丰已支付何兰啟住院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兰啟虽对唐丰提交其、何祥英书写的《收条》用以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唐丰提交的证据用以待证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唐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唐丰产生法律效力,对何兰啟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用以待证的事实,本院部分采信。何兰啟、唐丰提出唐丰已向“保险公司”投商业保险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H20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交通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唐丰,该车辆“交通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4日,唐丰驾驶该车辆由富宁县驶往西畴县方向,10时10分许,当行至富田线K3+800m路段处超车时,唐丰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与何兰啟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视镜、左侧手把相刮擦,致使何兰啟驾驶的车辆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兰啟和乘车人员何祥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兰啟、何祥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次日,何兰啟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兰啟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何兰啟住院期间,唐丰垫付给何兰啟治疗费750.00元、伙食费750.00元。2017年1月10日何兰啟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6,822.63元。同年4月26日唐丰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办理理赔手续,5月23日“保险公司”理赔给唐丰11,000.00元(含何祥英的住院医疗费)。唐丰已支付医疗费6,822.63元,付给何兰啟的摩托车修理费1,100.00元。但对何兰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今未赔偿。为此,何兰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唐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致使其驾驶车辆右后侧与何兰啟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视镜、左侧手把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丰的云H203**号车辆是挂靠在“交通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交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唐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公司”代唐丰在“保险公司”投了云H203**号辆车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经按强制责任保险理赔给唐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何兰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何兰啟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6天,误工费为1,929.60元;何兰啟住院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83元/天计算,护理16天,护理费为2,477.28元;何兰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故何兰啟请求判决唐丰和“交通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2,0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唐丰要求扣除其已垫付何兰啟的生活费、治疗费共计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唐丰赔偿何兰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16.00元,扣除唐丰已垫付给何兰啟治疗费、伙食费共计1,500.00元。实际唐丰应赔偿何兰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6.00元。何兰啟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唐丰,且唐丰与“保险公司”已约定伤者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伤者今后产生任何费用均保险公司无关,即由唐丰自行承担,故何兰啟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何兰啟、唐丰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兰啟、唐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丰赔偿何兰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16.00元(已扣除唐丰垫付给何兰啟治疗费、伙食费共计1,500.00元),云南文山交通集团公司西畴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唐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