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嘉成与林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成,林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526号原告:林嘉成,男,汉族,1993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翠莲,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林嘉成与被告林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68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应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新居里××楼(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同时,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新居里××四楼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佛字第×××号)。其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出具一份书面的《还款承诺》,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翠莲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林翠莲作为甲方与原告林嘉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一、甲方所有的位于南海区××新居里××楼一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6)第×××号);二、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总额人民币420000元,抵押期限为5年,从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号。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月2日向林嘉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2.5%,并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区××新居里××××四楼房屋作为抵该债权的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号),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前述欠款本息之前出具的所有欠款凭证全部销毁作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林翠莲出借款项450000元,并提供了《房屋抵押合同书》、《还款承诺》佐证。虽然《房屋抵押合同书》与《还款承诺》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由于《房屋抵押合同书》签订于借款发生前,而《还款承诺》由被告在借款后出具,其出具时已实际收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其应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被告在《还款承诺》中确认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法定上限,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上述债权,有被告林翠莲名下的位于南海区××新居里××××四楼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上述债权可在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林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翠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林嘉成;二、原告林嘉成有权对被告林翠莲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海区××新居里××××四楼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林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翠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966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黄绮雯人民陪审员  冯慧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逸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