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宝萍诉公安阎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284号起诉人李宝萍。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宝萍诉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阎良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公安阎良分局及凌云派出所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起诉人控告李永安与一四一医院心理卫生科医生王银龙、陶红莉于2008年9月3日将起诉人强行拉至距阎良区一四一医院300米处,串通将起诉人扭送该院心理卫生科强制治疗,捏造起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永安与医生王银龙冒用篡改起诉人姓名,伪造假姓名身份证信息,给起诉人注射精神针,安眠30小时后,强行收住住院部,封闭、迫害、剥夺人身自由,逼吃精神药,实施非法拘禁治疗达34天,造成起诉人精神和身体伤害,起诉人后于10月6日借机逃离医院。公安阎良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隐瞒、包庇李永安及一四一医院以上犯罪事实,违背法定职责,无法律和证据支持。公安阎良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一四一医院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李永安和一四一医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动机清晰,违反了《精神卫生法》第51条、第76条��关规定,无资质行医,还违反了《刑法》第14条、第238条、第336条的相关规定。公安阎良分局迟迟不予立案侦查而失职,对起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甚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安阎良分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对起诉人多次邮寄申请搁置不理,拒不保护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起诉人背负痛苦折磨,遭受非法待遇,已无法生活,花去大量时间和精力,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包括租住宿费9840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材料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损失费79200元,公安阎良分局应赔偿起诉人损失,以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公安阎良分局于2017年4月5日收到起诉人邮寄“申请请求内容”长达两个月,对请求内容迟迟不予回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查处违法;2���依法确认公安阎良分局长达五年不履行法定职责,隐瞒掩盖李永安及一四一医院心理卫生科医生王银龙、陶红莉非法拘禁起诉人34天事实,阻止立案。公安阎良分局无法律证据认定“一四一医院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给起诉人生活、工作、精神、人际关系、姓名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人身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实际损失7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由公安阎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并责令公安阎良分局停止对起诉人侵害,书面在公开发表的报刊、媒体向起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公安阎良分局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李宝萍因不服公安阎良分局对其报案不予刑事立案而向公安阎良分局邮寄材料再次反映诉求,要求公安机关就其所报非法拘禁、非法行医等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并就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而造成其一系列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而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报案的立案、侦查等处理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起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宝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