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丁某1、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丁某1,丁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31号原告:孙某1,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丁某1,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丁某2,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孙某1与被告丁某1、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1、丁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某1、丁某2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1、丁某2及案外人贾某1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及案外人贾某2均未予偿还。丁某1、丁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丁某1、丁某2及案外人贾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及案外人贾某1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丁某1、丁某2及案外人贾某1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某1、丁某2及案外人贾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丁某1、丁某2及案外人贾某1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1、丁某2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1、丁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1、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某1、丁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