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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献贤、梁真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陆献贤,梁真娇,罗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899610615H。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惠、陆亿,均是该支行员工。被告:陆献贤被告:梁真娇被告:罗孟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陆献贤、梁真娇、罗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惠、陆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陆献贤、梁真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2.25元及相应利息3102.09元(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孟群对被告陆献贤、梁真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借款人陆献贤、担保人罗孟群、陆勇武(已故)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种香蕉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18)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罗孟群、陆勇武是陆献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陆献贤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借款。陆献贤于2015年5月13日自助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但被告陆献贤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陆献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02.25元、利息(含罚息)3102.09元。罗孟群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陆献贤和梁真娇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等。证明罗孟群、陆献贤、陆勇武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联保协议书》,承诺: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贵行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陆献贤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罗孟群、陆勇武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为陆献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记账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贷款欠本息情况表。证明陆献贤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本息的情况。陆献贤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3万元,截至2017年6月1日止,陆献贤尚欠贷款本金29702.25元、利息(含罚息)3102.09元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陆献贤和梁真娇是夫妻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陆献贤、梁真娇、罗孟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献贤、梁真娇、罗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陆献贤、担保人罗孟群、陆勇武(已故)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种香蕉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18)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罗孟群、陆勇武是陆献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陆献贤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借款。陆献贤于2015年5月13日自助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但被告陆献贤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陆献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02.25元、利息(含罚息)3102.09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陆献贤和梁真娇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献贤、罗孟群及陆勇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陆献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陆献贤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陆献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陆献贤、梁真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献贤向原告借款,被告罗孟群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陆献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孟群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献贤、梁真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702.2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3102.09元,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孟群对被告陆献贤、梁真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孟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陆献贤、梁真娇追偿。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陆献贤、梁真娇、罗孟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