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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棉麻有限公司、王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棉麻有限公司,王颖,陈华,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朱兆宏,王庆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兆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东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福。被告:朱兆宏,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福,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宿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王颖、陈华、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朱兆宏、王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棉麻公司、陈华、朱兆宏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创伟公司、王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棉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194916.4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144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颖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创伟公司、陈华、朱兆宏、王庆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棉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棉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颖所有的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19号-B230号房产(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为被告棉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颖所有的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07号-B218号房产(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为被告棉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伟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朱兆宏、王庆福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棉麻公司、陈华、朱兆宏辩称:1、本案贷款属实,但是我们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创伟公司和王庆福,只不过是借用被告棉麻公司名义进行贷款;2、我们认为这笔贷款银行具有过错,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和被告创伟公司、王庆福是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棉麻公司以其名义做贷款,我们认为银行在明知创伟公司和王庆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共同骗取棉麻公司做涉案贷款是一种欺诈的行为;3、鉴于王颖是王庆福的女儿,她名下的财产实质上也是王庆福的财产,我们认为王庆福作为实际的债务人以其房屋为涉案借款设立了抵押,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抵押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的保证人进行清偿,这个一种清偿顺序;4、朱兆宏是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在涉案贷款有关材料上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所以被告王庆福和被告陈华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华因为是被告朱兆宏老婆,银行就让她在上签字。被告王颖、创伟公司、王庆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棉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棉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9.42938%,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于同日向被告棉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颖所有的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19号-B230号房产为被告棉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颖所有的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07号-B218号房产为被告棉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是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抵押价值分别是250万元、250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伟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朱兆宏、王庆福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是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4916.4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账卡本金利息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棉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创伟公司、陈华、朱兆宏、王庆福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棉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和被告创伟公司、陈华、朱兆宏、王庆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棉麻公司、陈华、朱兆宏辩称本案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创伟公司和王庆福,以及银行与被告创伟公司、王庆福存在是恶意串通,并主张朱兆宏担保系职务行为进而主张棉麻公司、朱兆宏、陈华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王颖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19号-B230号房产和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07号-B218号房产为被告棉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颖、创伟公司、王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4916.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14407%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王颖、陈华、朱兆宏、王庆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宿迁棉麻有限公司追偿;三、确认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颖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19号-B230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抵押价值250万元;2、位于宿迁市西院世家8号楼B207号-B21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抵押价值250万元)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973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1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