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天津市安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林,天津市安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915号原告:王德林,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红桥区丁字沽新村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医院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辉,该医院临床三科代理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瑞亮,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林诉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林、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辉、卞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上午,我由儿子王拓陪同到被告医院找精神障碍科边艳辉大夫进行心理咨询。之所以找边大夫咨询,是由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路派出所警察李涛向我儿子推荐找到边大夫。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科,只知道去做心理咨询。边大夫让送我到病房,我儿子说先去门诊。当时边大夫就在门诊坐班,见了我的面就打电话,撂了电话问我与我前妻的家庭矛盾、开车时晃不晃、邻居有无矛盾、打儿子等问题,我均作了解释。后来来了3、4个男护士,他一指我,告诉护士将我带走,我就明白将我当××对待了。我想这个情况出现一定要平静,我很平静的站起来跟他们走,到病房我一直很平静,我脱了服装换上病号服,手机、钱等统一保管。之后我躺下,他们将我手脚绑在病床上,我没有挣扎等躁动,四个护士走了。后一个住院部女医生给我量血压,血压正常,大夫问我一些事情,也是涉及到家庭矛盾、邻里关系、打孩子的问题,我当即要求将我手脚打开。当时已经临近中午,发病号饭,我在病房吃饭,然后他们科里一个老大夫都叫他王主任的到我病房还是询问这几个问题。再后来,边艳辉作为第三病区管理主任,带着我儿子来到我病区的活动区,到了我餐桌前,劈头问我如何伤害我前妻,我又将这个问题回答陈述,然后他说如果我再找我前妻的麻烦,就会被送来关到病房,然后让我出院。我出了病房我儿子在门口等着我,再由我儿子陪着到了门诊开丙戊酸镁、喹硫平的药,我儿子说大夫认为我是偏执型精神障碍。我回家取出说明书看给的药是抗癫痫、抗狂躁的,喹硫平对老年人肝肾功能不全的伤害很大,甚至致死。我找被告医生边艳辉进行心理咨询,却给按照精神障碍的患者治疗用药,而且对我实施语言恐吓和身体强制约束,给我造成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医院徐院长对话中,涉及到边艳辉有语言恐吓,从而证明边艳辉对原告进行恐吓。2、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医患关系,原告在何情况、条件下出院。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到被告处就诊事实认可,也挂号了,是他儿子挂的号。之所以找到边艳辉主任,是原告和他的儿子发生了矛盾,在新兴路派出所报警,该所警官认为情况异常,建议原告儿子带原告去就诊,于是原告儿子带原告到我院就诊。在1月18日之前原告儿子到医院咨询过,将原告情况说了一遍,边大夫通过描述的症状,认为原告疑似精神方面有问题。让原告儿子将原告带来诊断,建议留院观察治疗,后才有原告18日就诊情况。被告对原告诊疗完全符合诊疗规定,整个诊疗无过错,被告医生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恐吓。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林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上午,原告由儿子陪同到被告处找该院精神科边艳辉大夫进行问诊。当日上午边艳辉在门诊坐班,其在门诊办公室接待了原告父子。在向原告询问相应平时表现和相应事实后,由通知来的护士将原告带至病房。原告到病房后,按要求将病号服换上,个人衣物统一交付护士。并被捆绑到床上,原告在接受相应住院医师询问后,被解除捆绑,被捆绑几十分钟。中午午餐后,接诊医生边艳辉再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原告出院。2016年1月18日下午13:25分,主治医师边艳辉为原告出具门诊病历(门诊号201601181656病历号120106195507101112),病情载明:患者病情基本稳定,取药,嘱坚持服药,定期门诊复查。药物为:丙戊酸镁缓释片、喹硫平。诊疗意见处空、处置空。原告取出上述两种药后离开被告医院。对于取出的药未曾服用、亦未进行过复查。2016年11月后原告针对之前治疗,多次找接诊医生边艳辉及被告相关部门和领导,要求道歉和退药等。2016年12月6日,被告将药款100元退还原告,因其他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成讼。本院认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患者或疑似××患者收入院治疗也是一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有相应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从本案调查的事实和被告书写病历显示,被告并未作出原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自杀、伤人、毁物等行为或危险,被告将原告送入病房并进行肢体捆绑,不符合应当强制治疗的情形,虽时间不长,但实际对原告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对于原告主张就诊医生对其进行恐吓,本院不予采信,但提醒相关医生在接诊时应注意态度和表达方式。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赔偿原告王德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安定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