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盛书与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书,高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017号原告:陈盛书,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高云,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盛书与被告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盛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云立即支付陈盛书的劳务工资15600元,并按《劳务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赔偿金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陈盛书在高云承包的、由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夷山市红岭保障房二号楼工程中负责施工管理,高云应当向陈盛书支付劳务工资105600元,工程完工后,高云未如约支付陈盛书工资。经陈盛书多次催讨,高云以各种借口推脱,向陈盛书出具《欠条》一份。在武夷山市调解下,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陈盛书于2015年9月6日将高云、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由于高云下落不明,故撤回对其的起诉,同时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主持下,陈盛书与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在高云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6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762元,余下15600元由高云支付。高云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高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陈盛书所举的证据《欠条》有高云的签名,《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系相关机构作出,且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短信息》无法确定是否是高云的意思表示,本庭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盛书在高云承包的武夷山市红岭保障房二号楼工程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3年7月23日,高云出具《欠条》一份交陈盛书收执,《欠条》注明:今欠陈盛书红岭保障房二号楼现场管理工资共计105600元。2014年9月陈盛书投诉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的武夷山市红岭保障房二号楼拖欠陈盛书施工管理工资105600元。经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盛书30000元。2015年9月6日陈盛书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高云、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因高云无法送达,陈盛书撤回对高云的起诉。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调解,陈盛书与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关于高云在其承包的武夷山市红岭保障房二号楼工程中拖欠陈盛书的劳务工资款,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高云承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陈盛书61762元;二、陈盛书自愿放弃对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后,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盛书61762元。本院认为,高云出具《欠条》交陈盛书收执,系高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云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陈盛书已收到劳务工资合计91762元,应予扣除。因此,陈盛书要求高云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盛书自愿放弃主张高云支付赔偿金15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高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盛书劳务工资13838元。二二、驳回陈盛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陈盛书负担290元,由高云负担290元;公告费600元,由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人民陪审员 颜舜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