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玉红与薛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红,薛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780号原告:高玉红,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云华,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红与被告薛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1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78260元、施救费3650元,共计81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薛云华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事故路倒车与停在其后方的田宝进驾驶的为原告高玉红所有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薛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薛云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薛云华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停在其后方田宝进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薛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红是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78260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650元。被告薛云华是其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薛云华驾驶机动车与田宝进驾驶所有人为原告高玉红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薛云华驾驶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玉红所有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经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78260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65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进行车辆施救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1910元(78260元+36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9910元(8191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8191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薛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红8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玉红对被告薛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凤审判员 赵联青审判员 管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