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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620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凤冈县。被告:任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7年7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审 判 员  安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