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超、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超,李霞,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超、李霞与被上诉人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超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田超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5月18日田超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后多次偿还款项,后因双方核对账目不清,发生争议。田超没有欠被上诉人4093574.69元及利息的事实,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李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李霞在与田超离婚后田超所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在债务性质上田超与齐庆合伙放贷牟利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霞承担758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齐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超、李霞的上诉请求。田超、李霞辩称,同意对方上诉请求。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284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险费11600元、诉中保全费5000元、诉中保险费3000元、诉讼费5240元,累计77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庆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超人民币150000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田超向齐庆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后被告按照月利率4%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方式分2笔给付被告各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就该2笔借款,被告田超于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均载明:“今有田超向齐庆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但上述2笔借款被告田超未能归还。就上述3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田超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4%,合计利息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及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足额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双方另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2015年1月9日的借款)、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该借款合同随附《借款清单》1份,约定,借款人田超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数次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并承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清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明细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截止《借款合同》订立日,被告田超实际与原告发生3笔借款,即第一笔2014年11月18日1500000元,被告田超于2015年2月15日期间通过汇款方式偿还本金500000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未还;第二笔2015年1月9日2000000元及第三笔2015年1月15日2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均未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累计偿还原告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7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又登记离婚,且约定所有债务由田超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未再借与被告任何款项;结合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1月15日的汇款凭证、3张借条及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超2015年5月18日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对截止2015年5月18日以前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确认,截止该日拖欠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4000元,并以528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能否获得支持一节,1、由于截止2015年5月18日拖欠的利息是按照月息4%计算而来,且约定该800000元应该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应调整为本金为400000元人民币为宜;2、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人民币27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应适用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但该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应以5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还款时还款金额大于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但已经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给付的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经测算直至最后一笔还款日2016年4月8日,本案的借款本金已缩减为4093574.69元,已无欠付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因未实际给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2720000元均应该作为利息偿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否获得支持一节,2014年11月28日的借条1500000元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霞对该笔债务,即1000000元×【4093574.69元÷5400000元】=75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险费、诉中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齐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3574.69元及利息(以本金4093574.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霞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93574.69元其中的758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原告承担7200元、被告田超承担37064元、被告李霞承担813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超承担、诉中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田超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齐庆借款本金4093574.69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李霞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中75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当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田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是对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田超向齐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田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以后上诉人田超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2720000元,一审判决确认该款还款金额大于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上诉人田超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93574.69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田超上诉主张不同意偿还被上诉人4093574.69元及利息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霞主张本案的债务系田超与其离婚后田超所借,且债务性质为田超与齐庆合伙放贷牟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节。因2014年11月11日借款1500000元系在二上诉人田超、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上诉人李霞主张该款系上诉人田超及被上诉人齐庆放贷牟利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李霞应当对于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李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超、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9元,由上诉人田超负担39549元,上诉人李霞负担1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