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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30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桂荣与吴海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桂荣,吴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30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朱桂荣,女,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兴庆区。被执行人:吴海龙,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2830元(含执行费830元),未执行标的6283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