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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0日,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元犯盗伐林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及其辩护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河头村河头湾村民陈某1(李某3)、李某1在该村倒水河堤外边栽种了一片杨树林。2016年10月,被告人李元见该片杨树林长势良好,遂起盗伐之意。2016年11月11日至13日,李元谎称自己是该片杨树林的主人,雇请刘某、张某、江某等人砍伐杨树97株,然后将木材销售至李集街刘先村创新木业加工厂,获赃款人民币六千余元。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砍伐的97株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4.02立方米。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砍伐的97株杨树价值人民币6240元。李某1发现杨树被盗伐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10日,李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李集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元与李某3、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3(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了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李某3、李某1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李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江某、张某、陈某2、李某2、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销售结算票据、通话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所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4.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元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犯罪所得较少、损失不大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盗伐林木罪既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李元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对辩护人提出李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昕审 判 员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