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2016年11月24日、25日,2017年1月7日、8日先后四次窜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银河港湾一楼商铺入口处,盗得被害人徐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7条。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内裤共价值人民币34.3元。二、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趁晚上夜色,先后两次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御皇贵族门窗店前,利用自制的一根竹竿钩子,从被害人梁某某住处的卫生间窗户伸入该卫生间内,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洗衣机上面的洗面奶、化妆品、内裤等生活物品。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8.6元。三、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其居住的位于云城区安塘街道河堤路的出租屋楼房的二楼与三楼之间转角的梯台窗户处,用一根竹竿伸出窗户外,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2条、袜子5双、裤袜1双。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窃衣物共价值人民币66.5元。四、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窗帘布艺店楼房顶层,盗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晾晒于该处的2条内裤。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共价值人民币24元。五、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云城区安塘街道河堤路的出租屋四楼内的窗户,利用自制的一根竹竿钩子伸到楼下三楼的窗户,盗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晾晒的内裤3条。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衣物共价值人民币43.2元。六、2017年1月4日、6日、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桐围村桐围桥边,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7条、背心4件。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衣物共价值人民币137元。七、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初、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窗帘布艺店楼房顶层,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4条、保暖裤2条、袜子1双。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衣物共价值人民币232.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6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2016年11月24日及25日和2017年1月7日及8日,先后四次窜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银河港湾一楼商铺入口处,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7条。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内裤共计价值人民币3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内裤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晚上,先后两次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御皇贵族门窗店前,用自制的一根竹竿钩子,从被害人梁某某住处的卫生间窗户伸入该卫生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分别放在洗衣机上面及洗漱台和洗漱架的化妆品、面膜、洗面奶、内衣等物品。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其居住的位于云城区安塘街道河堤路的出租屋楼房的二楼与三楼之间转角的梯台窗户处,用一根竹竿伸出窗户外,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2条、袜子5双、裤袜1条。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衣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窗帘布艺店楼房顶层,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2条。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内裤共计价值人民币2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内裤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五、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位于云城区安塘街道河堤路出租屋四楼内的窗户,用自制的一根竹竿钩子伸到楼下三楼的窗户,盗窃了被害人汪某某晾晒的内裤3条。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内裤共计价值人民币43.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内裤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六、2017年1月4日及6日和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桐围村桐围桥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7条、背心4件。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衣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图。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及制作说明。七、2016年12月底和2017年1月初及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窜到云城区安塘街道窗帘布艺店楼房顶层,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晾晒于该处的内裤4条、保暖裤2条、袜子1双。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衣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丈夫)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竹竿一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4、扣押物品照片。5、讯问光碟及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二项盗窃数额为528.6元不正确,应认定为370.6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盗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竹竿一条,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竹竿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