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李守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李守繁,李素丽,韩立风,胡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545号原告: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35号院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森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厂房。法定代表人:李素丽,执行董事。被告:李守繁,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李素丽,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韩立风,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胡爱芳,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与被告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繁公司)、李守繁、李素丽、韩立风、胡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林、冯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繁公司、李守繁、李素丽、韩立风、胡爱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繁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971672.22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李守繁、李素丽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韩立风、胡爱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丽繁公司签订关于双胶纸的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规格、等级、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守繁、李素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立风、胡爱芳以各自房产承担合同履行中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丽繁公司、李守繁、李素丽、韩立风、胡爱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丽繁公司、李守繁、李素丽、韩立风、胡爱芳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丽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NGGSZ20141201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根据自身供货能力供给被告丽繁公司纸张、油墨、器材等印刷用耗材,自被告丽繁公司形成欠款之日起90日内付清,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丽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GSHZ2014-12-01A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根据自身供货能力供给被告丽繁公司纸张、油墨、器材等印刷用耗材,原则上丽繁公司应于收提货物的同时付款给原告,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决定,自丽繁公司形成欠款之日起90日内付清,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守繁、李素丽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丽繁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纸张等相关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韩立风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自愿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032576、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19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及44号地下室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01104469、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金色港湾3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为合同编号为HNGGSZ20141201号的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的金额均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胡爱芳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1031124、坐落于金水区三全路86号17号楼3单元2层201号的房屋为合同编号为HNGGSZ20141201号的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对韩立风名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19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及44号地下室、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3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以及胡爱芳名下坐落于金水区三全路86号17号楼3单元2层20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被告丽繁公司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丽繁公司欠原告货款4865220.07元。原告自认被告2016年3月31日后还款1893547.85元,尚欠2971672.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丽繁公司偿还欠款2971672.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时间,本院认定付款时间为对账截止日的90日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光公司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守繁、李素丽自愿对被告丽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守繁、李素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立风、胡爱芳自愿以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对被告丽繁公司的上述债务作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韩立风、胡爱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4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71672.22元及利息(利息以297167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守繁、李素丽对被告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韩立风名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19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及44号地下室所有权证号为0401032576、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35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所有权证号为1401104469的房屋与被告胡爱芳名下坐落于金水区三全路86号17号楼3单元2层201号所有权证号为1001031124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国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8元,由被告郑州丽繁纸业有限公司、李守繁、李素丽、韩立风、胡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璐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