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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军,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85号原告:韩建军,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习功,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6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妻子宫爱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以763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黄金商业城房产一套,房产编号为B122B222,建筑面积为106.10平方米。同日,原告付清购房款。此后,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才发现被告的此处房产在2015年11月份已经抵押给其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妻子宫爱梅为此事生闷气后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2017年6月22日的村委证明两份、2017年3月25日村委证明一份、韩琳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人声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证明韩建军、宫爱梅系夫妻关系,宫爱梅于2017年2月13日去世。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韩琳琳,韩琳琳放弃继承,不要求参加诉讼。宫爱梅的母亲李玉琴于1995年农历12月7日去世,父亲宫来喜于2008年农历8月13日去世,原告韩建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7月14日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宫爱梅于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黄金商业城B122、B222房产一套,并于同日缴清购房款763200元。证据3、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抵押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原告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告韩建军代其妻子宫爱梅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以76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黄金商业城编号为B122、B222房产并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方。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43套房产为孟州市鑫胜新型墙体建材厂的400万元贷款向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至今未办理解押手续,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另查明,原告韩建军与宫爱梅于198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韩琳琳,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妻子宫爱梅因病去世,宫爱梅的父母均先于宫爱梅过世。诉讼中,韩琳琳表示放弃对宫爱梅的财产继承,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的妻子宫爱梅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方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致使双方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韩建军作为财产共有人及宫爱梅财产的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解除该《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7632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宫爱梅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二、限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韩建军购房款76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军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8元,减半收取为71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