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明义与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陡岭居民组、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义,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陡岭居民组,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民委员会,安徽金寨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776号原告:程明义,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友,金寨县司法局张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陡岭居民组。负责人:程效俊,男,该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寨县张冲乡流波新村。负责人:刘会军,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安徽金寨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红军大道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54362911。法定代表人:胡代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义与被告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陡岭居民组(以下简称陡岭组)、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冲村委会)、安徽金寨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蓄能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陡岭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冲村委会负责人及金寨蓄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经原公社书记强迫,把陡岭花园沟至黄岭岗一块山场分给原告经营。1994年9月30日,原生产队长瞒着原告,与其未满15周岁的儿子签订了《陡岭村民组板栗基地承包合同》。原告知道后即找队长,队长说分给原告经营和承包都是一样。2015年因修建金寨抽水蓄能电站,该块山场部分被征收补偿140余万元,当时补偿款公示在原告名下,陡岭生产队村民看到公示后,认为该山场为生产队公山而发生争议,后被队长程效俊暗地转移走120万元在陡岭私分。张冲村委会、金寨蓄能公司对该笔补偿款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程明义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张某证词,证明争议山场不是公山;3、证人陈某证词,证明1983年该山场分给程明义经营;4、证人吴承炳证词,证明争议山场在1983年分给程明义经营;5、陡岭会议记录,证明程明义未到会签字,陡岭背着原告私分了土地补偿款。陡岭辩称,争议的山场属于陡岭公山,土地所有权属于居民组,不是程明义的自留山。补偿款分配是居民组根据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作出的集体决议,是合法的。本案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陡岭提供的证据为:1、争议山场承包合同及中院调解书,证明争议的山场为承包经营的山场而非林业三定时确定的自留山;2、会议记录及陡岭集体公山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资金分配方案履行了法定程序;3、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法院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争议的山场为承包经营的山场而非林业三定时确定的自留山,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张冲村委会辩称,所有补偿款是县政府统一打的,没有经过张冲村委会,故村委会不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张冲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金寨蓄能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寨蓄能公司是与金寨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和安置协议,公司按协议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对补偿款无监督管理之责,故原告无权起诉公司。金寨蓄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征地和安置协议,证明金寨蓄能公司与金寨县人民政府系合同主体,安置各种费用及款项管理的主体是政府,监督、管理补偿款的主体是县政府,金寨蓄能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支付义务;3、政府函、清单、付款说明、转账凭证,证明其公司已按县政府的要求,于2015年3月支付了16223.95万元,全部履行了征地款项的支付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张某、陈某、吴承炳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其有相关林权证相佐证,故对以上证词不予认定。对陡岭会议记录,除程明义外其他全体村民一致签字通过,原告不签字但不影响效力,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六安中院调解书确认了山场所有权属于陡岭,程明义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上世纪“林业三定”时的自留山使用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9月30日,程明义与陡岭签订《陡岭村民组板栗基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金寨县张冲乡张冲村陡岭花园沟至黄岭岗一块约30亩板栗基地,约定承包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在责任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长期承包,十年内不上交利润,十年后每年上交利润100元,年底兑现。2008年12月28日,陡岭村民开会决定解除陡岭与程明义签订的承包合同,陡岭组为此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被本院驳回。后陡岭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民一终字第0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争议山场由程明义继续承包,承包期限2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600元,于每年元月31日前缴至村民组长处,若程明义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即属自愿解除承包合同。此后程明义缴纳承包费至2014年。2015年5月,因金寨县张冲蓄能电站建设,双方争议的山场被部分征收,其中获得永久性征地补偿款1489809.75元(含青苗补偿79035元);获得临时用地补偿款36507.9元(含青苗补偿19734元),两项合计1526317.65元(青苗补偿98769元),均已打入了陡岭账户。因纠纷和征收,2015年程明义未缴纳承包费。2015年7月23日,陡岭除程明义户以外的村民讨论对补偿款按人口进行分配,程明义未予签字。其间,程明义认为该山场是属于自己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就分配给他的自留山场,补偿款应全部属于原告,陡岭认为山场属于陡岭公山,除青苗补偿费98769元属于程明义外,其他补偿款村民组应按人口平均分配。此纠纷经村、乡多次协调未果。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争议的山场是程明义承包经营权还是自留山使用权问题。1994年9月30日程明义与陡岭签订《陡岭村民组板栗基地承包合同》,2009年陡岭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本院驳回,后陡岭上诉,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争议山场由程明义继续承包,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合同、法院文书及争议山场被征收前,原告承包费已交至2014年的行为,可以认定山场所有权属于陡岭,程明义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上世纪“林业三定”时的自留山使用权;2、关于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原告诉请返还其征地补偿款120万元,实际是要求返还除已得到的青苗补偿费及按人口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以外的全部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此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所有。由于历史的原因,有些山区的山场所有权属于村民组所有,本案中山场所有权即属于陡岭;而程明义作为山场承包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有依法按征收的规定享有获取青苗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争议山场补偿的青苗款98769元当然属于程明义;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由村民根据程序讨论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明义诉请被告被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1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程明义2016年初起诉陡岭村民组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本院判决驳回后程明义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六安中院作出裁定,准许程明义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故程明义此次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程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乃 如人民陪审员 汪 永 芳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晋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