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赞与李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赞,李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678号原告:徐赞,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建,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徐赞诉被告李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恒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瀚、陪审员钟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金额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201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期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建因故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并由被告写下借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都未予以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另因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小建辩称,是原告委托其把钱借给案外人陈正国处收息,其的确向原告出具借条,陈正国亦向其出具了借条。陈正国每月偿还5分的利息,其都如数交给原告,并未从中赚取差价。后来陈正国还不起了,其替陈正国还了息,包括把其和原告合伙买的车买了3万,分了15000元给原告,一共还了原告4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曾系隔壁邻居,彼此熟识。2011年,原告徐赞有一笔钱想放出去收息,被告李小建得知后,告诉原告有个案外人陈正国需要借钱。于是原告拿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之后被告将该款转借给陈正国,亦按照每月5分收息,并将利息如数交给原告。陈正国因为经济困难,在以月息5分的标准付了头四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之后被告自己出钱继续付了部分利息,并把原、被告合伙买的车以3万元变卖,将1万元卖车款分给原告。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建向原告徐赞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月息5分的标准付了头四个月的利息,利息超出部分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4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具体暂计算为:44000元×2%×49月=431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2000元,且分得被告卖车款1万元,共计应从利息中扣除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建暂偿还利息2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赞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1120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徐赞负担333元,被告李小建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辉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人民陪审员 钟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