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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新波与刘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波,刘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663号原告:陈新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峰,男,原告陈新波与被告刘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真峰,被告刘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煤合同;2、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返还电煤款6000元,共计10.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煤1000吨,每吨220元,合同签订次日起一天内配送完毕,并对定金交付数额、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交付定金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声称因电煤价格上涨,要求原告以275元/吨的价格,并要求原告预付电煤款5万元。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随后原告预付了电煤款5万元,但被告只提供给原告160吨电煤,合计4.4万元,剩余煤款6000元也未予返还。被告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预付款或者供煤,定金也不予退还。综上,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晋峰答辩要点:对原告所述提供电煤并支付定金属实,对原告从我处拉煤吨数数额持有异议。因当时原告拉煤后,煤上到站台后,现无法取得过磅单。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煤合同同意。原告起初支付定金5万元,后原告又预付电煤款5万元,后因煤价上涨单价变为每吨295万元,因双方对后续拉煤数量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款项数额无法确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煤1000吨,每吨220元,合同签订次日起一天内配送完毕,并对定金交付数额、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交付定金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提供电煤之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电煤价格上涨,被告要求原告以275元/吨的价格,并要求原告预付电煤款5万元。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随后原告预付了电煤款5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购煤合同》后,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已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电煤款定金5万元及后预付电煤款5万元,被告只提供了价值4.4万元的电煤,还应当返还煤款6000元,并依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据回忆原告从其处拉煤300余吨,具体过磅数额还需和煤站台核实,且双方合作事宜是由中间人操办;本院当庭向中间人孙耀生核实双方对口头达成的协议履行情况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拉煤4车,160吨,价款4.4万元,故被告提供的原煤应按4.4万元价认定。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剩余电煤款6000元及因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双方还在此后的交易中重新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如以双倍定金返还原告,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违约金不超过给原告造成损失56000元的30%即16800元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煤款56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6800元,计728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购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如数提供货物(电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提供电煤义务,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据双方后期口头协议约定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双方已对前期合同作出变更,并重新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对要求按原定金5万元双倍返还,显示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购煤合同》;二、被告刘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退还原告陈新波电煤款56000元并承担16800元的违约损失,合计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振业人民陪审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善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