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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31号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周山路交叉口口岸办公室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7419829G。法定代表人:王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通,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布洛华宇3幢2-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9265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公司”)与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民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林昊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两份购货合同变压器和配电柜的剩余款项合计390000元;2、合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算至2017年6月5日共计57330元,以后违约金从2017年6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人民电气公司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6日与被告林昊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二份购货合同,货款共计502000元,原告人民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指导安装送电正常运行至今,按合同约定2016年7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变压器定金12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配电柜款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12000元,余款39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二次供货合同原告交货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款,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将被告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林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人民电气公司和被告林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式变压器2台,金额为102000元;需方必须在收到货后五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收到货后五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否则供方视需方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预付12000元定金,货到现场后付10000元,余款80000元按照2:3:3比例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7月22日,原告人民电气公司和被告林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金额为400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60000元定金,提货前付60000元,余款280000元按照5:5比例分两个月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需方必须在收到货后五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收到货后五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否则供方视需方验收合格;如需方不按约定付款,需方应支付供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干式变压器款12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配电柜设备款,剩余货款390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存根)和电子存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交付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该次交易被告欠货款90000元,被告分别应于2016年7月25日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前付3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30000元;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交付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该次交易被告欠货款300000元,被告分别应于2016年8月16日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14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140000元。原告关于付款节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应付款数额及时间,原告主张依据应付款数额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5日违约金为48520元,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4852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共计43852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未支付的货款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丰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