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花芳与刘雪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芳,刘雪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761号原告:杨花芳,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刘雪果,女,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杨花芳诉被告刘雪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雪果归还原告杨花芳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雪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刘雪果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杨花芳借款3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已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雪果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花芳要求被告刘雪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雪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花芳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雪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