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敏与石冬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冬敏,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冬敏,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敏,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敏与被执行人石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石冬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冬敏称,据以执行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未能送达当事人,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石冬敏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107号201室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并将石冬敏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经审查查明,蒋敏与石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冬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蒋敏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60元,由石冬敏负担。该款已由蒋敏预交,石冬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蒋敏。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石冬敏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107号201室房产。2016年5月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08刊登公告,向石冬敏公告送达(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2日,原审承办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及保全情况,证明(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1日,蒋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石冬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并决定将石冬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石冬敏至今未自觉履行。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证明、公告、法律文书生效及保全情况、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16)苏0206执2112号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冬敏未按(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石冬敏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冬敏提出的(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未能送达当事人,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诉请,系对原判决的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冬敏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严庆丰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