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629号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