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兰玉洁、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兰玉洁,李静,文登市龙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713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16-1号、16-2号。主要负责人:宋崇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兰玉洁,农民。被告:李静,农民。被告:文登市龙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大界石村。法定代表人:孙述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清,;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兰玉洁、李静、文登市龙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龙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玉洁、李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连带偿还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8998.40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3390.93元,合计182389.33元;2.判令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连带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兰玉洁与李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购买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的房产向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借款。2015年4月8日,农商银行科技支行与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兰玉洁向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借款金额为181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91667‰,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35年4月6日,李静为共同债务人,龙阳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兰玉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兰玉洁、李静以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8日,农商银行科技支行与兰玉洁、李静到文登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兰玉洁,但兰玉洁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兰玉洁共拖欠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8998.40元,利息3390.93元,合计182389.33元。李静作为共同债务人,龙阳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对兰玉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农商银行科技支行的合法权益。兰玉洁未作答辩。李静未作答辩。龙阳商贸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没有异议。第2项作为保证人来讲我们不能无限度为兰玉洁、李静的过错行为买单,只同意连带赔偿责任的利息承担至农商银行科技支行起诉之日。对第4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认为只是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而不是实施债权以外不必要的费用。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兰玉洁、李静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农商银行科技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玉洁与李静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2015年4月8日,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农商银行科技支行的前身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玉洁、李静向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借款181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35年4月6日,共240个月。借款月利息4.91667‰。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龙阳商贸公司为兰玉洁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借款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债务人李静对兰玉洁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玉洁、李静以购买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为兰玉洁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科技支行与兰玉洁、李静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受兰玉洁的委托,将借款181000元转存至兰玉洁指定的账户。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兰玉洁已有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8998.4元,利息3390.93元。保证人龙阳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科技支行与兰玉洁、李静、龙阳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农商银行科技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兰玉洁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农商银行科技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商银行科技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兰玉洁已超过二十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商银行科技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兰玉洁、李静以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兰玉洁、李静不履行债务时,农商银行科技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龙阳商贸公司为农商银行科技支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科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玉洁、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8998.40元;二、兰玉洁、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3390.93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如果兰玉洁、李静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农商银行科技支行对兰玉洁、李静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X号X单元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文登市龙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玉洁、李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公告费560元,由兰玉洁、李静、文登市龙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