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4行初7号起诉人刘桂华,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辉(系起诉人刘桂华的丈夫),住永丰县。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桂华的起诉状。其诉称:刘桂华于1985年9月8日成为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的正式国营职工(事业编制企业管理)。1998年4月,刘桂华因生病请假被永丰县农业局下文除名。刘桂华多次要求恢复工作未果,于2007年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撤销永丰县农业局永农发(1998)30号《关于刘桂华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恢复刘桂华与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的劳动关系。”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刘桂华一直要求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履行判决义务,但直到2016年1月12日才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12月,刘桂华达到职工退休年龄,申请退休。永丰县农业局因办理刘桂华退休一事遂向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刘桂华同志补录编制等问题的请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关于刘桂华同志补录编制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永丰县农业局按照永丰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永丰县畜牧良种场“职工身份置换”改制方案》对刘桂华同志进行职工身份置换;不存在对刘桂华同志进行编制补录。该答复意见直接造成永丰县农业局无法为刘桂华办理退休手续。刘桂华认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明显违背了永丰县人民政府《关于永丰县畜牧良种场“职工身份置换”改制方案的批复》(永府字[2001]79号)第二条第11款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在职职工不实行发放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办法来置换身份和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逐年缴交社保金至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单位负责办理退休手续。”理由如下:1.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在2001年进行“职工身份置换”时,因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的错误决定导致刘桂华被违法剥夺了职工身份,无法了解“职工身份置换”的相关政策并参与“职工身份置换”,其过错不在刘桂华;2.刘桂华与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恢复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那么刘桂华适用永丰县人民政府《关于永丰县畜牧良种场“职工身份置换”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二条第11款规定的时间应从2016年1月起算;3.刘桂华自1998年4月被永丰县农业局剥夺职工身份至2016年1月恢复其职工身份期间的社保金应由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承担。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刘桂华进行“职工身份置换”,不存在对刘桂华进行编制补录的答复意见显然直接导致刘桂华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犯了刘桂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刘桂华同志补录编制等问题的答复意见》;2.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刘桂华办理退休手续;3.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根据国家政策从2016年12月开始补偿刘桂华的退休金至为刘桂华办理完退休手续使其享受退休职工待遇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丰县农业局、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承担。本院认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7日针对永丰县人民政府转来的永丰县农业局《关于刘桂华同志补录编制等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刘桂华同志补录编制等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非直接对刘桂华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办理退休手续及退休金问题,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桂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凤审 判 员 陈 锋审 判 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卫艳书 记 员 肖秀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