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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在中与周启洪唐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在中,周启洪,唐敏,周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60号原告:赵在中,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洪,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唐敏,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文才,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赵在中与被告周启洪、唐敏、周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在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被告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洪、周文才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在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启洪、唐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周启洪、唐敏、周文才归还借款242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启洪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唐敏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启洪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如违约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文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敏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以后的借款被告唐敏不知情,被告周启洪所借款项听说做工程被别人骗了,对于周启洪所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启洪、周文才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5月20日借条一张;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转款至被告周启洪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周启洪与唐敏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4、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唐敏与周启洪在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是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唐敏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自己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启洪借款的事实成立,有原告出示的打款凭证及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启洪与唐敏原系夫妻,2016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周文才系周启洪父亲。2014年5月6日被告周启洪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赵在中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50000元至被告周启洪账户;同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50000元至被告唐敏账户。2014年5月20日,被告周启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平滩镇XX村X组周启洪借到赵在中现金100000元。期间每月支付3%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支付不得有误,在2015年5月20日归还所借现金100000元,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5%支付借款方到期不按月利支付,赵在中有权收回所借本金100000元,请借方遵守”。被告周启洪签字并加盖指纹,被告唐敏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启洪再次向原告赵在中借款,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187000元至被告周启洪账户,另行支付现金55000元。当日被告周启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平滩镇XX村X组周启洪借到赵在中现金242000元,期间每月支付本金6000元,每月支付不得有误,在2015年8月20日归还所借剩余本金242000元,如借方违约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借款方到期如不按月支付赵在中,有权收回本金242000元,请借方遵守”。被告周启洪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被告周文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后被告周启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启洪在原告赵在中处借款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周启洪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敏、周启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启洪借款100000元,虽然被告唐敏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被告周启洪、唐敏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敏、周启洪归还借款2420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唐敏辩称,此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承包工程,且自己不知情。经本院审查,此借款系被告唐敏与周启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被告唐敏辩称此借款系被告周启洪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也是家庭经营活动,而不是从事非法行为,对于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启洪、唐敏偿还;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周文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赵在中要求被告周文才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期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洪、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在中借款本金342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在中对被告周文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周启洪、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