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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084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主要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市场7-3号。法定代表人:哈丽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俞星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星桓,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4#副楼(正义巷8#)。法定代表人:宋志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志超,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哈金贵,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哈丽娟,女,1977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于俊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刘晓宁及被告哈丽娟(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2647.19元、支付利息304597.33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2、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为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2647.19元、利息304597.3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哈丽娟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内对原告为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宁夏银行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2647.19元、利息304597.33元。另查明,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11月23日变更为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2647.19元、利息304597.33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自愿对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超出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对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802647.19元、支付利息304597.33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对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金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俞星桓、宁夏新元瑞普工贸有限公司、宋志超、宁夏博宇红星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哈金贵、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