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洁(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蔡某某撤回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泰山路莱克电器公司电池车间锂电池组装线上,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持产线上的电池包将蔡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洁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蔡某某遭受损失,恳请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888.3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述四项费用待鉴定后主张)。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被害人蔡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本院移送鉴定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提出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害人蔡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泰山路55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电池车间锂电池组装线上,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持产线上的电池包将蔡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蔡某某上唇贯通伤,皮肤创口超过1厘米,该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施某、孙某、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及时到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