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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与江涛、江映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江涛,江映辉,王林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902号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滇南大商汇*号门B4。负责人:李云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涛,男,1988年7月6日生,彝族,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住蒙自市。被告:江映辉,男,1977年2月23日生,彝族,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实际经营者,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林勇,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实际经营者,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诉被告江涛、江映辉、王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李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被告江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刘梅,被告王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饰工程余款780193.87元及约定补偿款66637.04元的义务,合计:846830.04元;2、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向原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映辉签订了《欧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映辉投资的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合同工期为106个工作日;工程预算造价为1039393元;双方约定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增减部分,经双方签字认可,这部分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额及变更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江映辉的首期款100000元后第三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江映辉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且未能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及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2016年4月17日的《补充协议》恢复施工,并按照2016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继续垫资保证装修工程顺利进行,约定被告在实际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补偿款给原告。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江映辉即投入运营,原告与被告江映辉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17年1月12日完��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32740.87元(含三部分:1、材料代购结算金额为185399.85元,2、工程结算金额为891458.78元,3、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为255882.24元),扣除被告江映辉已支付的工程款552547.00元(含30000元垫付木工工资),尚欠原告装饰工程余款780193.87元及按照2016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另行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补偿款66637.04元。以上两项合计846830.04元。原告依据结算书向被告江映辉催要工程余款,但被告江映辉找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后经原告了解,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江涛,江映辉与王林勇系实际经营者。原告认为,被告江涛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江映辉与王林勇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实际经营者,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同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按照合同第十条101.3每延误��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江涛未作答辩。被告江映辉辩称,1、请求对双方实际应付工程款的剩余金额给予认定,在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判决。2、本案江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由王林勇承担71%的责任,江映辉承担29%的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的违约金的诉求。4、请求驳回原告律师费的诉求,诉讼费按比例承担。关于双方的工程结算,当时作为被告江映辉确实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但其并不是专业人员,在签订结算书后,其测量发现实际的工程量与结算书上有争议。2016年12月6日,江映辉向原告提交过一份争议清单,争议金额为337622.58元。对于三被告的连带问题,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是王林勇与江映辉共同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王林勇占71%的股份,江映辉占29%的股份,江涛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用其身份证进行了工商登记,其不应承担责任,王林勇与江映辉对外承担责任后应该按照各自的股份进行划分。对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是在原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的造价上上浮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被告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同期存款利息予以支付。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林勇辩称,被告认为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对于实际应付的工程款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实际的工程款被告没有确认过,也没有参与结算,结算的很多工程量在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原告提出的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当时的设计图与实际完工后,容纳桌子的空间少了7张。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已付工程款。在工程期间,被告支付的工程为625366元,两次返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工人工资54945元。其次,在原告提出的结算项目中,由被告垫付的材料款金额是37290元。综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77134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首先,造成未付剩余工程款系原告的原因,被告提出工程需要整改,但原告未派人进行整改,所需整改项目均由被告联系邓绸进行整改。至今该工程需整改的项目尚未整改完毕。原告与被告江映辉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不知具体内容,被告江映辉并未将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告知王林勇。被告江映辉明知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却与原告签订结算已侵犯了王林勇的权利。我方认为不应按股权所占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映辉作为青果酒吧合伙人之一,但未维护王林勇的权利,与原告作出不符实际的结算,我方认为该责任应由江映辉承担主要责任,律师代理费与江映辉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庭在合理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王林勇已将其股份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承担王林勇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被告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江映辉、王林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被告江映辉均提交的《欧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营业执照》、被告江映辉与被告王林勇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股份经营合作协议书》;原告提交的《青果装饰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客户材料代购结算表》原件、《青果装饰工程增加结算书》、《青果装饰工程结算书》原件;被告江映辉提交的《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装修工程款支付清单》复印件、《收据》(18张),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江映辉、王林勇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江映辉提交的《青果工程甲方提出争议项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存在有争议项目未进行结算,争议项目工程金额为337622.58元。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林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江映辉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客户材料代购结算表》、《青果装饰工程增加结算书》、《青果装饰工程结算书》相矛盾,如存在被告江映辉认为有争议项目未进行结算部分,在2017年1月12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时就应进行扣减,且该证据标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应认定为双方在2017年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对该部分项目进行了扣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林勇提供的第一组:《青果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青果整改期间垫付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我方已付工程款及已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的事实。第二组:《工程预算与结算存在问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预算中部分项目未实际施工。第三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验收意见:需改进,该工程需要整改后才合格的事实。第四组:《青果工程质量问题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验收为通过,提出工程整改内容的事实,自提出改进至今,原告未对工程进行全面整改。经质证,被告江映辉对被告王林勇���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林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开具的《收据》(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江映辉均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552547元的事实,被告王林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林勇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为771349元,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费报销清单》、《销售清单》、《收据》等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已支付工程款为771349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竣工验收单》已载明2016年11月4日工程经双方验收,验收通过后,被告即投入运营,应视���工程合格。依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涛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被告江映辉与被告王林勇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的实际经营者,两人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股份经营合作协议书》,合同明确了合作项目、合作方式、负债分配、入伙、退伙、出资及装让等内容。2015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映辉(甲方)签订《欧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并对开工日期、合同工期、工程预算造价为1039393元、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如未能按上述��间足额支付尾款,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合同额的1‰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由于甲方江映辉变更了施工内容,且未能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及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2016年4月17日的《补充协议》恢复施工,并按照2016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继续垫资保证装修工程顺利进行,合同约定被告在实际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补偿款给原告。2016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油漆工程和木工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即投入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32740.87元,被告江映辉已在结算书上签字,扣除被告江映辉已支付的工程款552547.00元和质保金39982.2元(合同约定为工程结算款的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211.87元及补偿款6663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装饰装修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332740.87元,扣除被告江映辉已支付的工程款552547.00元和质保金39982.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2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在实际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再向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补偿款,即补偿款为66637.04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计算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且原告按《欧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损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740211.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且律师费不是原告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映辉与被告王林勇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映辉、王林勇应对合伙期间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林勇认为已将其合伙股份转给第三人的辩解,原告不认可转让股份的事实,且转让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不生效。被告江涛系蒙自青果咖啡生活馆登记经营者,被告江映辉、王林勇系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根据法律规定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对外债务承担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映辉认为应按合伙人各自占有的股份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及被告江涛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江映辉、王林勇支付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余款740211.87元及补偿款66637.04元,共计806848.91元。二、被告江涛、江映辉、王林勇支付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违约金:按工程余款740211.8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昆明欧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8元,减半收取6134元,由被告江映辉、王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许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