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桃仙诉郭华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陆佩芬,郭华锋,任秀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桃仙,女,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建伟,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佩静,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黄桃仙(系陆佩静之母),住同陆佩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佩芬,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华锋,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秀红,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陆佩芬(以下简称黄桃仙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郭华锋、任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桃仙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对郭华锋、任秀红迟延支付20万元房款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既然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和解,那么就不存在其违约;双方签订的涉案和解协议仅为方案及操作步骤,是新的买卖条件的初步草案,在和解协议上代表其签字的江建平律师没有代理权限,且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均未签字确认,故该和解协议并未生效,同时该和解协议未经庭审质证;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然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28万元违约金,属于缺乏依据;陆建伟、陆佩芬并未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故陆建伟、陆佩芬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审开庭,法官未到齐,故程序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郭华锋、任秀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黄桃仙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黄桃仙等四人曾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的委托书,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建平、魏佳璐为其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和解等。2017年1月4日,黄桃仙等四人在一审法院谈话过程中提出要求更换江建平、魏佳璐两位委托代理人,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代理人为许中宝律师的委托书,该代理人于2017年1月13日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涉案和解协议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华锋、任秀红与陆涌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切实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涌浩过世,黄桃仙等四人系作为陆涌浩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故陆建伟、陆佩芬主张并未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而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继而不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之异议不能成立。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一审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陆佩芬及黄桃仙等四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江建平签字确认,因此时江建平具有代理黄桃仙等四人和解的权限,故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不影响黄桃仙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作出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因黄桃仙等四人违反约定,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房屋差价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决黄桃仙等四人支付违约金28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黄桃仙等四人关于和解协议未经质证、二审适用程序错误之异议均缺乏依据,故不成立。综上所述,黄桃仙等四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陆佩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